摘要
我国保险市场不公平交易现象突出的现实使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成为必要。我国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17、18条及相关的批复、复函。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粗糙,引发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不利于保险人贯彻说明义务制度。本文在分析了现行保险法的立法不足和实践操作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之后,从该项制度的制定基础入手,认为应从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说明义务对象、说明方式,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说明义务制度进行重构,使之发挥应有的功能。
本文分为七章展开论述。
第一章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概述。本章主要说明制度性质、特点、产生、功能以及与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差别。
第二章为说明义务制度之现状检讨。认为说明义务来源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传统观点受到诸多质疑。现行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说明对象的规定并不合理。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立法用语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实务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存在诸多问题。
第三章为说明义务制度基础的重新审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依据。当事人合意、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保险市场的“诚信危机”客观上也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第四章为说明义务主体与说明时间的界定。说明义务的主体还应包括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招保人员。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复效或变更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
第五章为说明义务对象的反思。根据保险人在展业和承保工作的客观情况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对象应作限制解释。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责任条款、合同生效条款,以及某些容易误解的保险术语,保险人需要履行特殊说明义务。
第六章为说明方式及标准之改进。目前保险人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达不到法律要求,应改进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保险人主动说明与回答咨询相结合的方式,并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以兼顾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平衡。
第七章为违反说明义务的责任设计。不利解释原则与说明义务是并行的两套制度,其局限性要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冷静观察期制度虽然能对说明义务履行形式化缺陷进行弥补,但并不能取代说明制度。保险人未尽特殊说明义务时,应赋予投保人以变更权和撤销权,并结合不利解释制度对投保人利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目 录
引 言 1
第一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概述 3
第一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定义及特点 3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定义 3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特点 3
第二节 说明义务制度之产生 4
第三节 说明义务制度之功能 5
第四节 说明义务制度与通知义务制度比较 6
一、目的不同 6
二、履行时间不同 6
三、对象不同 7
四、强制性不同 7
第二章 说明义务制度之现状检讨 8
第一节 说明义务制度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之质疑 8
第二节 说明义务制度立法缺陷 9
一、说明义务主体不明确 9
二、说明义务对象规定不合理 9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之争议 10
四、违反说明义务责任设计之缺陷 11
第三节 说明义务履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1
第三章 说明义务制度基础的重新审视 13
第一节 说明义务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3
第二节 说明义务制度是当事人合意的要求 15
第三节 说明义务制度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要求 16
第四节 说明义务制度是挽救保险市场的“诚信危机”的要求 16
第四章 说明义务主体与说明时间的界定 18
第一节 说明义务主体的重新界定 18
一、保险人 18
二、保险代理人 18
三、招保人员 19
四、保险经纪人 19
第二节 说明义务履行时间的限制 20
一、复效时 20
二、合同内容变更时 20
第五章 说明义务对象的反思 21
第一节 说明义务对象的限制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