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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从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

来源:中国论文服务网  [ 2009-12-25 10:06:31 ]  作者:  编辑:lunwenw.net
中文题名  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从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   
英文题名  On Corporate Bonds Trustee Management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Benefits of Bondholders   
中文文摘  近几年,我国的债券市场虽然发展迅速,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仍处于严重落后水平,无论市场规模、债券品种、还是市场发育程度,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阻碍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我国债券市场尚未建立起健全、完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阻碍市场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以政府、企业、司法系统、投资者自身的共同努力为基础。就投资者自身而言,由于投资者的分散造成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失衡;而证券业的专业技术性要求,同样对分散的投资者带来维护自身利益的障碍。因此,为加强对公司债券的管理,保障为数众多、类型多样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以建立和发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受托人制度在现代金融领域的新发展,具有信托受托人的所有特点。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受托管理人可以在债券发行以及存续期内对发行人的资信以及履约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在发行人违约时及时采取救济措施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而对债券发行人来说,则可以在需要对债券合同做微小调整时,以及在公司经营出现危机等情况下与作为债券持有人代表的受托管理人协商解决,从而避免了发行人不得不应对集体纠纷的尴尬境地。关于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公司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两者之间是信托关系,亦有人认为两者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债务关系。这两种不同的理论直接导致在规制他们之间关系时,是直接适用信托法,还是适用民法上的委托关系。相比较而言,采用信托关系来规范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更利于理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信托法为基础,以信托契约为形式,来设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对美国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一时期对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很不完善,以至于在经济危机最为严重的时候,美国债券市场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1939年《受托契约法》的产生第一次从立法上对受托契约的内容与认证,受托人的资格及利益冲突的情形,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发行人报告制度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和美国一样采用了受托人制度。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运作方式是,由受托人来筹集闲散的资金,然后统一地以基金的形式借贷给公司,每一个投资人再从基金中认购他所要购买的债券份额。通常,英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债受托契约都具有一些统一的固定条款。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法对受托人克以一定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日本采用的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和公司债管理人相结合的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其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在发行公司债时,必须指定公司债管理人,委托其为公司债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受领、债权的保全及其他公司债的管理。同时,该法强化了公司债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受托责任。例如,规定了公司债管理人核查、监督发行公司财务业务的权限,善良管理人的公平诚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法定赔偿责任等等,最终落实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目标。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了《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中对债权代理人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雏形,其职责也基本限于通知和监督职责,属于低权低责型的管理制度模式。2007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债券受托管理人”代替“债权代理人”概念,明确规定发行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同时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做出了规定。《试点办法》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范还比较粗糙,也还缺乏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其在立法位阶上也仅属于部门规章。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这表现在债券发行时,债券存续期间,以及因债券而产生诉讼时,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做出的保障。从《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债权代理人到《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的债券受托管理人,我国在加强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进程中,已经引入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需要进一步确立受托管理人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一体系。笔者认为采取日本立法模式,同时借鉴美国《受托契约法》的合理内核,确立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应该成为完善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努力方向。本文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时,应在以下框架内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 (一)募集公司债时,发行公司应当委托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应当以金融企业或信托企业为限且与发行公司和债券持有人没有利益冲突。(二)债券受托管理人取得发行公司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同意,可以辞任。受托管理人不能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时可经债券持有人同意解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必须具有连贯性。(三)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为了债券持有人受领清偿或者为保全债权的实现所必要的一切诉讼内外的权限。(四)应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和公平诚实义务。(五)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时的赔偿责任,以及出现与债券持有人利益冲突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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